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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 Desire 10 pro dual sim 6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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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資料

申請類型 個人
姓名 林祥銓
新辦門號 0988899898
熱線門號 0988899898
出生日期 74/04/22
身分證字號 H123456789
第二證件號碼 008708765878689
戶籍地址 台北市基隆路122號7樓
帳單地址 台北市基隆路122號7樓

聯絡人資料資料

姓名 宋先生
聯絡電話 0911115488
提醒繳費電話 0911115488

取貨門市

門市名稱 公園服務中心
門市地址 地址:新竹市中正路105號
預約時段 18:00 - 19:00

契約條款及其他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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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經營者依據「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第三條 本公司因本業務提供用戶使用之門號,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理核配。一經租用後,用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非經用戶同意及本規章另有規定、或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以變更。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經本公司同意,始得將其權利轉租、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但本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轉租、轉讓或設質。非經本公司同意之轉租、轉讓或設質,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五條 本業務專供用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六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營業區域

第七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核定為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三章 營業種類

第八條 本公司營業種類係依據「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提供行動通信業務。

第九條 本公司服務項目如下:

一、基本項目: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簡稱行動上網)、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行動電話。

二、加值項目:本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用戶終端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一)語音信箱:提供用戶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二)指定轉接:用戶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

(三)話中插接:用戶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或第三者通信。

(四)三方通信:用戶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戶以上相互通信。

(五)簡訊服務:用戶利用行動等終端設備,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六)加值服務:由本公司或本公司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提供語音、音樂、圖鈴、遊戲、影視、生活資訊、電子書、情報資訊、位址資訊、數據傳輸、行動商務等服務。

(七)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本公司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提供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本公司應提供行動上網室外涵蓋資訊供用戶參考,資訊如有變更,以本公司網頁公告為準。涵蓋資訊隨用戶端終端設備包括手機、平板電腦、網卡等、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時,應以實際通信涵蓋依用戶使用地點之相關條件為準。上網速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註:下載速率以測一百次之平均值),GSM GPRS 不小於10kbps、WCDMA 3G 不小於64kbps、WCDMA

3.5G 不小於300kbps。為符合公平使用原則,於用戶使用超過雙方約定之上網量時,經雙方合意得採取降速或暫停使用措施。本業務語音服務當採用CSFB 技術於異質網路間切換時,其通話接續時間相較一般正常收發話為長,但將隨系統技術演進,隨時提昇使用效能。其異質網路接續時間等相關的問題,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條 本公司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並提供用戶以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本公司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用戶擬由本公司轉換至其他行動經營者時,本公司應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用戶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費用。用戶申請行動上網(無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前,本公司經用戶同意後應提供試用服務,適用之服務地區為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試用期間最長以七日(一百六十八小時),每一證號以提供試用一次為限。用戶申請行動上網服務優惠方案者,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時,則本公司得收回終端設備補貼款。開通月租型加值服務,應取得用戶同意。提供用戶免費試用者,於試用期間屆滿將開始收費時,須經用戶確認同意收費,始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申請

第十二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三條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每一行動電話門號,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商號申請為限,並應據實填寫全名於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外,另應檢附下列證件,並出示正本供本公司核對:

一、 自然人:

﹝一﹞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一﹞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 無法依本規章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用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檢附足以識別法定代理關係之文件,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本公司應不受理其申請。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應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申請表填寫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本公司應於申請文件中揭露已綁定之終端設備相關識別資訊(如型號、序號或IMEI

等)。

第十三條之一

本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得以電話、網路或其他類似方式申請變更為本公司之本業務服務契約。自然人申請預付卡服務,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四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拒絕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二、申請書內所填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不實。

三、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十九條限制,其超過部分。

四、其他依法規或本規章規定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前項本公司拒絕其申請租用本業務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訴。本公司應於申訴後六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用戶使用本業務通信服務,因第五十九條情事遭本公司暫停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本公司申請本業務通信服務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通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三日內提供其通信服務。但因門號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八條 用戶領取用戶識別卡後,該識別卡於一年內經本公司查明無法使用且故障非可歸責於用戶或領用後超過五年者,用戶得持原卡向本公司申請免費換卡。

第十九條 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五個門號為限,並應至本公司門市辦理。

第五章 異動

第二十條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變更姓名、名稱、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商號負責人、身分證字號或使用單位等應臨櫃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網站申請,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為之。

第二十一條 用戶欲申請暫停通信或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得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公司申辦。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用。暫停通信期限雙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用戶申請暫停通信期間,應按本公司所訂最低月租費繳納,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繳付期間及費用雙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姓名、名稱、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商號負責人或使用單位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第二十三條 用戶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時,如因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用戶欲終止本業務之服務時,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委託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持委託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本公司核對,向本公司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

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

二、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

三、電信費用補貼款,將依實際補貼款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

第二十五條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本公司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

第六章 電話號碼規範

第二十七條 用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應經本公司認可。

第二十八條 用戶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第八章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如因技術上之變更或營業區域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用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用戶,用戶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三十條 依前條規定,用戶電話號碼更換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但因用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不在此限。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七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三十一條 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用戶應依本公司公告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本公司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用戶,並視為

服務契約之一部分;資費調整時亦同。

一、月租費。

二、通信費。

三、設定費。

四、保證金。

五、換號費。

六、選號費。

七、換〈補〉卡費。

八、暫停通信費。

九、恢復通信費。

十、通信明細表列印費。

十一、延長換號截答服務費。

十二、一退一租手續費。

十三、加值服務費。

十四、預付卡餘額保管費。

十五、其他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之資費。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之。資費之調整,應於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期限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知用戶,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十三條 用戶辦理申請租用本業務通信服務時,本公司得要求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用戶申請終止本業務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無息退還,用戶如有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最遲應於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用戶。本公司(移出經營者)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性服務移轉作業費用。該費用不得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實際金額及收費方式,請洽本公司或網站公告。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按月向用戶收取本業務通信服務門號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通信次數或傳輸量計收通信費。

第三十五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申租及退租當月未滿一個月,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其租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六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三十七條 用戶申請換(選)號、換(補)卡、停話之異動者,應繳納換(選)號費、換(補)卡費、暫停通信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第三十八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

由他人使用者,用戶仍應負責繳付約定費用。

第三十九條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或以返還溢繳金額等方式退還與用戶。如用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之通信服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四十條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連續或半年累計阻斷時間 扣減下限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五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八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八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二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三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四十八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四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七十二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天災、地變或戰爭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

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達十二小時以上者,應依連續阻斷時

間按日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其扣減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算。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四十一條 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規章第五十二條被盜拷、冒用,第五十三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應由本公司開立收據或發票;如有遺失,用戶得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第八章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第四十三條 用戶辦理退租時,退租原使用門號保留予第三人使用,應辦理門號一退一租,用戶原使用門號之退租行為則為契約終止;新用戶續用原使用門號則為新申裝用戶,雙方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一退一租之新用戶須繳納保證金及一退一租手續費。舊用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於保證金內扣抵,如有剩餘應退還用戶,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四十五條 用戶私自將本業務門號轉租或轉讓他人者,經查出後,應於本公司通知期限內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暫停通信,經再通知仍不辦理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

第四十六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九章 預付卡使用規範

第四十七條 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如下:

一、預付卡上任何因製造或設計上原因所產生之瑕疵,用戶得保有原門號並由本公司免費予以更換。預付卡之毀損如係可歸責於用戶者,本公司得向用戶收取換(補)卡費。用戶因不當使用預付卡造成之損失,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一般預付卡自開通及每次完成儲值設定日起三至六個月有效,但用戶若於期滿前就該卡再儲值,則尚未使用完畢之餘額可以累積使用。本卡有效期限未屆滿前,儲值金額已使用完畢時,用戶對該卡不再儲值者,該卡門號可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有效期限屆滿,該卡門號由本公司收回,服務契約即為終止。

三、短效期預付卡自開通日起一至三十日內有效,有效期限屆滿,該卡門號由本公司收回,服務契約即為終止。

四、預付卡門號之有效期限屆滿時,未使用之餘額(不含已購買之數據額度及贈送金額),用戶得將餘額轉入其名下或第三人名下之任一門號;如用戶未持有本公司其他門號,得向本公司辦理餘額退費。但超過有效期限六個月後,本公司得酌收該未使用餘額之保管費,直至餘額扣抵完畢為止。

五、用戶購買預付卡數據計量儲值方案,於有效期限內未用完之數據傳輸量,本公司應依該購價減去以購價計算之已使用數據傳輸量後,將所剩金額主動折抵通信費,本公司並得酌收處理費。

第四十八條 用戶於申請預付卡時,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附相關證件辦理。

用戶申請門號若超過限辦數量(每人五門)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者,本公司應拒絕辦理。啟用服務後,用戶所提供資料不齊全者,經本公司通知於一週內補具,用戶逾期未補具者,本公司應暫停通信,於用戶補齊資料後再予恢復通信,若用戶資料逾期未補齊、為偽造或冒名申請者,本公司得終止租用並不予退費。

第四十九條 本公司所提供之預付卡服務項目,以「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者為限,並應載明於商品(服務)說明書內。

第十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五十條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時,本業務簽訂之服務契約自動向後失效。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用戶於二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本業務因特許執照屆期終止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本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對第三人(含與本公司合作之內容服務提供者)揭露。若有下列情形者,有權機關(構)得依法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五十二條 用戶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或門號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用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但事後應由用戶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用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或門號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用戶可暫緩繳納,但如經本公司查證結果證明確由用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用戶仍應繳納。

第五十三條 用戶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用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本公司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預付卡已完成儲值後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並在其有效期間內,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用戶恢復通信後,保留其餘額,供用戶繼續使用。前項情形,本公司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收取之費用比照月租型之恢復通信費計算。

第五十四條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暫停通信。

第五十五條 本公司須經用戶同意後,始得開通國際數據漫遊服務,並提醒用戶於出國前關閉手機之同步功能。於用戶返國後應自動關閉國際數據漫遊之服務功能,但用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公司應將優惠措施向用戶說明,並設置可自動鎖定於所在地優惠網及排除開通非優惠網之機制。用戶開通非優惠網,應確實說明收費資訊。前項未經用戶同意所產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自行吸收。國際數據漫遊服務費用,每次出國以新臺幣5,000 元為最高警示額度,但用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一章 違規處理

第五十六條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訴者外,應依本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用戶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本公司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用戶因未繳費致被暫停通信,本公司應於獲知用戶繳清全部費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第五十七條 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五十八條 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理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本公司得暫停通信,俟用戶依本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用。

第五十九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一、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者。

二、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

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

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者。

四、利用本業務進行轉接訊務等不當商業行為者。用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而有前項第一款以外情形之一者,亦同。

第六十條 用戶不得違反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用戶識別碼,或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用戶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針對本公司或本公司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視聽內容傳輸平台,所提供之視聽內容加值服務,須於媒體、網站、本公司營業場所或服務提供流程等公告服務收費方式供用戶瞭解。本公司並依規定訂定下列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視聽加值服務內容之限制或防護措施:

一、針對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於進入服務時增加警語並需輸入用戶使用服務密碼或其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團體通知服務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措施或移除內容方式處理。

三、若提供代收款項服務(非電信服務),應取得申裝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留存紀錄備查,因而產生之消費糾紛不得停止通信服務。

第六十二條 用戶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服務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本公司得終止服務契約。

第六十三條 本公司確保行銷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用戶所負之義務不低於廣告之內容。

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以網站公告或書面通知用戶後,視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分。本規章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本公司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分。

第六十四條 與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服務契約所載用戶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六十五條 用戶對本公司提供之服務如有不服者,除可撥本公司之服務專線外,亦得至本公司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本公司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本公司服務專線:手機直撥800 或0800-080-090。

第六十六條 因服務契約涉訟者,以本公司與用戶雙方同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用戶申辦本服務之本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六十七條 本公司之營業規章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各分公司、電信研究院及電信學院,以下簡稱本公司)得於本公司營運地區範圍及營運期間內,基於「行銷」、「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個人資料之合法交易業務」、「消費者保護」、「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資(通)訊服務」、「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資(通)訊安全管理」、「會員管理」、「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及「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等合理關連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包含但不限於客戶本人(或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住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指配號碼及通信紀錄(申請書欄位所載之個人資料及通信紀錄),俾利本公司得提供電信服務、加值服務、各項優惠措施、行銷、活動訊息或辦理市場調查,並得以對 貴客戶或設備使用人提供催繳訊息等。因業務所需,服務廠商受本公司委託者,亦同。客戶得自由選擇填具個人資料,惟若其提供之資料不足或有誤時,本公司將無法核准申辦或提供完整服務。(依據個資法第8條及法務部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個人資料類別)

二、本公司就申請聯絡人填具之上開資料,僅作服務聯繫之用,法人代表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及受託人之資料,僅作申辦業務及聯絡使用。

三、客戶就其個人資料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律向本公司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等權利。客戶行使前揭權利時,須由本人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並檢具身份證明文件向本公司各地服務中心申請。若委託他人辦理,另須出具委託書並同時提供受託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對。若申請人不符前述規定,本公司得請申請人補充資料,以為憑辦。

四、就客戶行使上開權利之資料提供方式、處理期限、查詢費用及繳費期限等事項,均依法令、本公司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惟本公司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必須及法定保存期間等考量否准客戶申請。

五、依 貴客戶歷來及本次在本公司申辦之各項業務項目(含中華電信會員、使用公眾Wi-Fi等),本公司將蒐集並彙整 貴客戶上開個人資料及各項網頁(域)瀏覽紀錄、通信紀錄、位置資訊、帳單資訊、收視紀錄等資料,以無法識別個人的方式產出分析報告提供本公司及關係企業或合作廠商,以優化對 貴客戶的服務。

六、本公司為推介多元化商品服務,得利用上開 貴客戶個人資料行銷本公司關係企業及受託代銷等各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

除前揭事項外,本公司非經 貴客戶同意或依法律規定,不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若 貴客戶欲請求本公司停止繼續處理、利用,得隨時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透過本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請求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